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訴-35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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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濟麟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算(見審訴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呂振欣之名義,向呂 振欣任職之尚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尚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以擔保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呂振欣協商離婚事宜,呂振欣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抵押借款清償完畢,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得款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屋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被告遂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先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僅有口頭言明被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後即應還款,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惟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如數返還130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振欣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須先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故原告獲悉上情後即贈與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及日常花費,待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即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系爭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下帳戶分別 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被 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返還本件13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12年10月16日起起算。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俊宏,復於110年12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與呂振欣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原告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舉系爭款項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地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申請資料、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82、109-143、88-92頁)。惟查: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匯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系爭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本院卷第134-135頁),固堪認定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揆諸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必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均得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要難僅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其自身債務等節,即得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⒉原告雖以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並經證人蔡慧玲到院具結 證稱:伊係房屋仲介,先於109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與原告結識,後原告於110年間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並向伊告知因呂振欣要求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故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委請伊幫系爭房屋估價;嗣因伊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向被告建議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會較理想;惟伊於110年12月8日欲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被告卻向伊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屋了,經伊詢問被告為何其不用出售系爭房屋即可有金錢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告向伊表示「你看不起我嗎?是我的家人借我錢的」;嗣伊再回頭詢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說其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其中130萬是給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50萬元是給被告購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惟查,自證人蔡慧玲上開證詞以觀,其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就證人蔡慧玲如何得知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借貸乙事,其明確證述:「(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這些事情都是你聽原告跟你說的?)是。」、「(所以你沒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蔡慧玲純係轉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而非聽聞被告親口陳述,且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況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呂振欣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袋被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恐有迴護自身利益、囿於交付款項時被告仍為已婚身分為避免落人口實等考量,而有未向證人蔡慧玲吐實之可能,故難憑證人蔡慧玲依其聽聞原告一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慧玲亦有證述被告向其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是被告向家人所借,可證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係原告所匯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證人蔡慧玲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其「家人」所借,已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固主張:證人蔡慧玲有提醒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要簽 立借據,可見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細究證人蔡慧玲證述之內容:「(所以你沒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見過,但我有跟原告問說是否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我還有提醒原告要寫借據,但原告說被告跟原告稱『你不相信我嗎』,所以原告就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證人蔡慧玲僅係依循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被告之說法,而接續向原告建議要簽立借據,並非證人蔡慧玲自始主觀即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憑。遑論,原告陳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後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其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且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前,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苟如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經證人蔡慧玲告知被告取消出售系爭房屋計畫時,業已知悉兩造口頭約定之還款期限恐生變動,原告仍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並迄至系爭款項自110年10月、同年11月交付後近2年之時間,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實與一般人貸與百萬餘元鉅額資金與他人,應當會要求書立借款憑據、提供擔保,而不會長期消極未向債務人請求還款等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足採。  ⒋況被告陳稱: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曾為男女交往關係 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兩造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原告亦曾數度應允被告之要求接送被告至上班地點,並傳送「老婆,我上班了,剛去妳家拿洗衣粉,妳要的藥罐放桌上」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由此可見兩造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稱呼親暱、用語親近,亦可從原告得出入被告住處、為被告準備藥品等情,知悉2人生活緊密相連,若兩造間僅為原告所稱之普通友人關係,應不至用此類詞語進行交談及互動,故被告所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則兩造因交往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追求,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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