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訴-36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至89年間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即 訴外人張國福之秘書,而張國福於83年間與原告約定將尖美集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8、3樓之60、3樓之6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國福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詎張國福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與其擔任共同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即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之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理獲悉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代表被告致電與原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則同意不對原告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僅針對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因而於8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今被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國福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法即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又依被告內部作業辦法,減免債務人之本金債務非分行之權限,須向上呈報總行申請核准,而經被告內部查核後,未有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 ㈡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萬3,123元;復經本院101司執字第14017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71萬1,982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張國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欠被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狀所示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狀、原告撤回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3-35、37、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89年2月2日後發生之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執之異議事由,係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用系爭 協議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舉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89年3月31日致被告東高雄分行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文),認尖美公司以系爭函文向被告東高雄分行表明其欲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東高雄分行極可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由時任放款部副理致電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因此願意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以換取原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⒈尖美公司於8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擬購買許清江等 共77戶之建物及土地,請惠予同意辦理原貴行貸款餘額轉由本公司承受為感」、附記備註「本案須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大會同意後,始可定案實施」之系爭函文予被告東高雄分行,此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就系爭函文所載之方案是否經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施、被告東高雄分行是否同意由尖美公司承擔許清江等人之貸款債務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實難單憑系爭函文之內容,即遽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進而願意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⒉況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知其所屬各單位新訂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將被告原先債務催收之內部作業辦法進行整併,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及相關訂定說明,顯示無論上開要點訂定之前、後,被告所屬營業單位均僅有減免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核定權限,免除債務人本金債務部分,則均須經由被告總行各部門主管或常務董事會分層決行,此情有被告97年12月31日債逾字第0971271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及其相關訂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又證人郭景川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左右調至被告東高雄分行擔任放款部副理,任職期間3年,現已退休;被告東高雄分行於伊任職期間內,僅分行經理在總行授權範圍內,有免除特定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權限,應該是不可能由東高雄分行免除債務人之本金債務;而伊也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打電話給東高雄分行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不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伊並沒有為此事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而衡以證人郭景川今已自被告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末參以被告陳稱經查核並無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理代表被告致電原告,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時,即89年3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至同年4月19日原告撤回異議之期間,被告東高雄分行放款部副理依其內部作業辦法,實無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方式,換取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㈣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函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猶執上情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