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38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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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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