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訴-39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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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