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訴-42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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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