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V-113-訴-44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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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寄豬頭恐嚇被告及其家屬之行為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就該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故該請求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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