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訴-444-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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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然就被告寄豬頭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告亦依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 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即原告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即原告許立和、資深經理即原告徐興隆、前總經理即原告陳宏州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手機通訊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訴外人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告,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訴外人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嗣曹榮霖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隨即搭乘訴外人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又 寄豬頭部分,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即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原告張秋波為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錦駿為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原告許立和為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原告徐興隆為資深經理、原告陳宏州為前總經理,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原告張秋波、陳宏州、林錦駿為碩士畢業學歷,原告許立和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告徐興隆為專科畢業學歷,被告為二技畢業學歷,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就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共同實施前揭寄豬頭之行為或對於前揭寄豬頭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提供個資給王泰幃等人,所以王泰偉才會寄豬頭,我們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雖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自主權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是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係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所致,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自主權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予原告之行為,即被告違法提供個資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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