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訴-44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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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中孝(HOANG TRUNG HIEU) 劉子君 欒懿 陳知穎 阮佩絃 謝永臏 馬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我國股市名人阿土伯即訴外人李金土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身分,於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阿土伯親自指導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受吸引而點擊該廣告連結,進而與「李金土」、「沐詩瑩」聯繫並加入「福壽雙全」投資群組。於112年5月28日,「沐詩瑩」於該投資群組中佯稱將由「陳俊憲」老師與證券商即訴外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合作帶領學員進行資券操作當沖佈局投資計畫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又聲稱投資計畫結束,但必須先繳納服務費始能提領所有資金,原告遂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詎遭告知須再支付驗證金始能提領資金,原告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劉子君以:我因急於找工作改善家境,於112年6月3日在 臉書社團尋找臨時工職缺時,發現由名為「陳文裕」之人張貼之徵租工資訊,遂私訊對方表達應徵意願,並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後遲未收到工作通知,始察覺有異而通知銀行並報警,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欒懿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永臏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臉書平台上投資廣告之擷圖、原告與「李金土」、「沐詩瑩」、「福壽雙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聚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APP介面、「聚祥官方客服No.218」LINE官方帳號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等在卷(參審訴卷第21至5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子君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黃中孝部分)、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阮佩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欒懿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陳知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謝永臏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馬采岑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5、7「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子君、欒懿及謝永臏部分:  ㊀被告劉子君部分:   被告劉子君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文裕」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111至131頁)為證。惟劉子君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劉子君所辯,即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文裕」僅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臉書上貼出徵人廣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劉子君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提供工作一情屬實。又「陳文裕」係以退稅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復以要更改基本資料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若因退稅而轉帳至帳戶,只需知悉要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實毋庸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一般係供作提款、轉帳繳款或預借現金使用,且若要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想像不能由劉子君自己變更,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由對方變更之理,況將網銀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將使所屬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知,是劉子君上開抗辯,無從使本院認其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劉子君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有據。   ㊁被告欒懿部分:   被告欒懿雖以前詞置辯,惟欒懿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紓困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欒懿於前引相關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在卷〔參前引欒懿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929號)第35至36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始末:自稱「何維焄」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求,對方就要我提供資料讓他審核,加他的line;他是有給名片,我有去查,確實有那間公司,但我不確定有無這個人,我是沒有打去那間公司問,我也沒看過本人。對方說為了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就要我提供5家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要幫我增加金錢往來;我之前向銀行貸款是沒有銀行要我提供多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頂多問有哪些帳戶;我是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後寄出,並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給對方;「何維焄」有跟我說這樣美化帳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知道這個貸款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只有在網路上找資料,沒有問人,因為我覺得美化數字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不敢問,後來是因為真的需要這筆,所以就決定貸款;「何維焄」沒有提供銀行或約定貸款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之後再說等語(參同上卷第36至37頁、相關刑事案件院卷第44至47頁),及其與「何維焄」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何維焄」質疑稱:「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方」、「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63頁),顯見欒懿已預見到其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且亦警覺到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會涉及法律責任,惟仍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戶,顯已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而涉及不法,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欒懿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欒懿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㊂被告謝永臏部分:   被告謝永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觀其所稱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之始末:我為了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個暱稱「張經理」之人申辦,對方說要做金流,到時比較好申辦,就指示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並來向我索取帳戶;我和「張經理」之前不認識,也沒有對方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所屬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我之前有貸過房貸;我當時是想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前引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8至249頁),可知謝永臏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其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亦未見謝永臏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協助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其僅為自己貸款之利益而「沒有想這麼多」,足認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由對方使用,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謝永臏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謝永臏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劉子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補充答辯狀稱: 原告輕信line群組上來路不明之投資,亦未盡查證義務,應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本毋庸審酌,況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係匯款、轉帳行為,乃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為(此與前述被告等人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予他人而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非屬一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故並無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責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判決,亦依被告謝永臏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劉子君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審訴卷第239頁)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中孝   6萬元 113年3月30日 (同上卷第319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3 阮佩絃   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5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 4 欒懿 3萬5千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1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欒懿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知穎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3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6 謝永臏  72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51頁) 3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謝永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馬采岑 1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43頁) 5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馬采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即 被告 1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8877,其餘詳卷) 劉子君 被告因過失,於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富邦商銀港都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783,其餘詳卷) 黃中孝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1、2日,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3 112年6月13日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1727,其餘詳卷) 阮佩絃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4 112年6月16日 3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368,其餘詳卷) 欒懿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通知集團成員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内,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5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001,其餘詳卷) 陳知穎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6 112年7月10日  7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5895,其餘詳卷) 謝永臏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6月下旬間某日,於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7 112年8月8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856,其餘詳卷) 馬采岑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7月25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申請約定帳戶、一日限額為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該帳戶内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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