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訴-449-20250122-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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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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