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3-訴-45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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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洪慈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欲出售予訴外人蔡瓊樺,嗣因蔡瓊樺有貸款問題,無法成交,被告乃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未另外簽立買賣契約,但有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並約定房貸47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餘款133萬元於辦理過戶交屋後付款。詎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僅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195元、於同年5月5日付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尚積欠54萬元價金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03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6萬元,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5月離婚)。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就原 告(原名洪瓊珊)所有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 ,195元、103年5月5日付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個人貸款7萬元 、房屋借款126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萬 元,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價價金為18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蔡瓊樺於103年1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乙份(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原欲以180萬元出賣予蔡瓊樺,後以相同價金出售予被告云云。惟原告與蔡瓊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蔡瓊樺間,曾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80萬元締結買賣契約,憑此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嗣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約定為180萬元。  ⒉次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3萬3,213元、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則為14萬0,395元,合計為97萬3,608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2970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99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一事為真。  ⒊再者,證人即代書莊中岳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 我負責簽約的,當初簽約的買方是蔡瓊樺,賣方是原告,系爭土地則依照合約第8條第3項移轉登記予由買方指定之被告,依照卷內所附謄本,看起來買賣有完成,這個案子過戶了,錢也應該都交付了,我不記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價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被告於103年4月3日簽立金額126萬元之本票應該是過戶前之尾款,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如果有的話會留在事務所,結案時還給買方本人,卷內合約無履約保證,第18條價金給付包含簽約款均決定自行交付,我不清楚有沒有付完,但正常程序都是有付清才會過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莊中岳另稱:我之前任職在國寶地政事務所,我都負責簽約,後續報稅、產權移轉到結案都由助理處理,我是負責簽約的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證人對於系爭房地後續出售予被告之事是否全然清楚,並非無疑。況兩造均稱:蔡瓊樺與被告間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64頁),且依原告所陳:(原告會找被告買房,是原告自己找的還是蔡瓊樺找的?)蔡瓊樺沒辦法辦過戶,我說想要找仲介幫我賣掉,被告跟我說他名下沒有房子,他就說把房子賣給他,我就跟蔡瓊樺說既然你沒辦法辦,被告又想要買,蔡瓊樺說那就給被告買,(你跟蔡瓊樺間就約定你跟蔡瓊樺間的買賣契約就解除,改成你跟被告簽約?)對,有跟代書說,代書說不用再簽書面契約等情節(見訴字卷第165頁),與證人莊中岳所證內容亦非一致。本件依兩造所述,原告與蔡瓊樺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被告顯非經蔡瓊樺指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另一買賣契約,與蔡瓊樺無涉,則證人莊中岳所證被告係依據原告與蔡瓊樺間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難以逕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 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已給付之126萬元外,尚有54萬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⒊、⒋建物坐落地號) 24/9470、 75/0000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9470 ⒊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全部 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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