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訴-461-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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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歐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心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碧胡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6月3 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曾以被告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詎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臉書之限時動態,發布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貼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照片),公然侮辱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之貼文雖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名或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惟甲○○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已明確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Vivian ou」,一般人即得推知原告為附表編號3之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甲○○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得就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80萬元。另乙○○於109年12月間傳送載有「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其所為前揭辱罵内容雖未侵害名譽權,但用語貶抑意味濃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已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否認曾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餘答辯如附表「甲○○之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有於109年12月5、6日傳送載有「是妳妄 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但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與人格法益。系爭前案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後,甲○○就依判決所命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斷透過在原告臉書貼文或簡訊方式,表示不滿法院判決,一再騷擾甲○○、指控甲○○不當取財,伊才發簡訊予原告,表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很清楚,並傳送「你不認識字嗎?」之內容,伊當時只是根據系爭前案判決,強調判決之結果,要求原告不要以其片面想法為不實指控,原告係恣意擷取兩造間簡訊之片段對話而斷章取義。縱認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胡原為夫妻,於82年6月3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 日離婚。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曾以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 ㈡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之帳號暱稱為「Hsin Hsu」。 ㈢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 症合併焦慮。 ㈣乙○○於109年1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5頁所示之簡訊給原告。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另有互傳如審訴卷69-73頁之簡訊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㈣之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原告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身體權遭甲○○不法侵害,固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29-31、33頁),惟甲○○已否認該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僅為翻拍照片或影本,復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然原告自陳:系爭貼文、照片現已無法上網看到,對於系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無其他舉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34頁〕,甲○○亦表示:這幾天的臉書限時動態現在看不到了(見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照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照片原件相符之證據。本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正,而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與甲○○臉書動態原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則原告主張甲○○故意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即無從證明為真。其對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㈢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 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間有傳送內含「是妳妄想症,還 是貪錢貪瘋了」、「妳是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乙情,已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75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乙○○傳送上開簡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乙○○所否認,辯述如上。本院綜觀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前後文(見審訴卷第69-75頁),可知乙○○係不滿甲○○已依系爭前案判決賠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甲○○、發布不實消息要求甲○○返還金錢,以致於影響甲○○健康,因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不滿,原告在回應之簡訊中仍堅稱甲○○有以小孩為由不當取財,乙○○因而再回應「判決書妳是不認識字嗎?不然妳憑什麼拿30萬元」,並在原告表示「小孩與吳先生無關,就該還錢,不跟你筆戰,法院見」後,始回應「我覺得法院見非常好,請告刑事調查的清楚一點......趕快把小孩的事調查清楚。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妳的確看不懂判決書」等語,2人當時顯係透過簡訊而言語爭執,而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無論其內容文字或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所發相關簡訊內容,係對原告之指控、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為反駁,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縱其用詞較為激烈而有貶抑原告自尊而造成原告不快,仍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所提證據 甲○○之答辯 時間 行為 1 112年間不詳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吳碧胡新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圖片,加註「她很漂亮吧!哎呀……我該說什麼希望神明解開真相」等語之限時動態1則。 原證1,審訴卷13頁 ⒈否認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2 112年1月1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小孩照片(自稱與原告前夫所生)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2,審訴卷15至17頁 ⒈否認原證2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原證2臉書頭像應是有人移植甲○○的LINE頭像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再冒名貼文(被證1)。 ⒌ 3 112年1月16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轉發或發布内容為將圖片,加註「大家都是公主 怎麼就你有病呀」、「明明長得丑 卻還非常任性」、「你是一條酸菜魚 又酸又菜又多餘」、「好好愛自己 畢竟沒有人愛你」、「你家有鍋有米嗎 我想去你家吃飯順便生米煮成熟飯」等語之限時動態5則。 原證3,審訴卷19至27頁 ⒈否認原證3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內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4 112年4月5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您目的做到啊!希望我老公如您說的我怎麼爛,該幸福了吧、我不幸福是您的快樂、包含我死也會讓妳明白我沒有一天不認真,哈哈哈、我從來不會只是討拍歐女勢 Vivian ou 反正妳很愛找尋有我的地方 You did. It」、「甲○○、要多少人看我的動態、我會公開因為我是我,反正妳不順眼罵我都沒關係。反正我做啥都是錯誤的,不要緊的西、丙○○妳可以繼續看,但不要對號入座啊,因為我達到您的期望過的很不好、開心去 慶祝喔」等語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4,審訴卷29至31頁 ⒈否認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内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⒌原證4二紙影本右上角均出現「Aa J3 〇…」圖形此乃發文者(貼文的人)發文後以自己手機截圖才會出現的情形,足見貼文之人乃原告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