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訴-48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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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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