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訴-482-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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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