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3-訴-50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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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沈鴻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株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茲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告40萬元現金,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育有1子1女,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系爭不 動產現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未通知即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屋內用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屋內電子設備,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力,擔心原告何時又會返家攜帶工具為暴力拆除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7日由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陪同返家,表示律師已擬好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實則兩造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裝修、家電、傢俱等費用,其中木工費用即約8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40萬元作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明顯過苛,惟伊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且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故害怕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係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獨自生活,伊念及原告仍會扶養2名子女,始勉強簽署系爭同意書,詎原告嗣後要求伊仍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用,此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且伊月薪僅2萬6400元,在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負擔扶養1子之費用,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伊當初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3年2月17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㈡兩造有於112年9月17日簽署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9頁之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 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有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當庭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 付被告40萬元現金。  ㈥原證4至7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1/2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業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聲稱: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常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家中用 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家中電子設備,致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伊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因而感到害怕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信實。又兩造早於112年5月間即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即主動提出以4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版協議書,被告閱覽後,主動表示「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要修改,......這個星期出來談」,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第二版同意書,內容即包含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被告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拋棄主張一切權利」,及「被告將名下汽車移轉登記予沈林惠卿」等條件,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第三版之同意書傳送予被告,內容已加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另尋金融機構轉貸、代償既有之房屋貸款」,被告閱覽後,又要求將「同意書以『一式一份』製成」修改為「一式兩份」,並註明「簽約起保留半年時間找房子」,之後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依被告之要求,新增被告在移轉登記後,得無償居住6個月之約定,並記載同意書以一式二份製成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歷次版本、112年9月1日版本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79-105頁),堪認兩造係經相當時期之互相協商、修改,始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共同簽署,被告並多次主動提出修改要求,顯非居於被動接受、無談判能力之地位,40萬元之對價亦係被告先主動提出,尤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或條件明顯過苛,是被告所辯被脅迫之情應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㈢被告雖另以「伊以為僅單獨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會扶養2名 子女,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同意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而簽署系爭同意書,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兩造歷次以LINE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時,亦全無談及被告所稱「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搬離,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隻字片語,實不足以認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一併商談或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云云,自不足採信。再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40萬元對價轉讓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心之動機意思,縱被告當時有誤以為離婚後均由原告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㈣承上,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6635建號,權利範圍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8,權利範圍35/10000)     編號1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07/10000 (原告107/20000,被告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 6635建號,權利範圍 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 層68,權利範圍 35/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原告1/2 ,被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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