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50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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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