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訴-511-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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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潘志鴻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 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即萬巒○○○00○○○),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65頁),該信箱既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又上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扣除在途期間8天,算至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且該日為週一,亦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5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其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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