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訴-52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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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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