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訴-5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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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尹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及繳納會費收據。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會資格者,應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後再追加請求確認112年11月12日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舉行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上開2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每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