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訴-54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冠珽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輪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兩造約定以該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作為該子女之幼年扶養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均同)應支付1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下均同),支付方法為甲方於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5,000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未產下所懷胎兒,系爭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與被告所懷胎兒有無出生無關,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系 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系爭公證書。嗣因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協議書在卷(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以當時被告所懷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一 節,自系爭約定中未能看出;原告雖以證人甲○○為證,惟依甲○○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是見證人,我有在場見聞。系爭約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懷孕,這120萬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但沒有說到小孩未出生要如何處理。剛剛我說系爭約定之120萬元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是我跟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提到的,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曾在兩造都在時聽聞兩造說要給120萬元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而現場公證時雙方也沒有提到該120萬元是要養小孩用的錢,是我自己把我跟原告聊天說的話和公證時看到的120萬元約定連結在一起等語(參訴字卷第58、63頁),顯可知甲○○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停止條件一事,其所證系爭約定之120萬元係小孩扶養費一詞,僅是其單方聽聞原告有此意後的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憑據。況依證人即公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係經我公證,兩造在討論協議條件時我有在場見聞,現場沒有特別提到為何會有系爭約定,當時協議書的條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初擬,我們只有現場微調,但有逐條與兩造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等語(參同上卷第61頁),亦可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據公證人逐條向雙方確認協議條件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均未提及系爭約定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 約定會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給付至116年5月10日,即是為照顧該子女之幼年生活,故才約定1年後給付云云。惟若真係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且係為扶養子女,則給付日期應與子女之預產期相當或相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胎兒之預產期為112年1、2月,顯與系爭約定係遲至同年6月原告方開始支付明顯不符;且原告雖稱係為照顧子女之「幼年生活」,惟依該約定原告僅支付4年,除與離異之父母通常會約定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常情不符外,亦與一般「幼兒」是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參照,通常為6歲)、或「兒童」是指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參照)之年齡期間不符。而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適切說明,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乙方現懷有身孕,乙方如產下子女,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額由乙方單獨負擔,乙方不得以其或子女之名義向甲方請求扶養費」等語,可知若被告所懷胎兒順利生產,則兩造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實係約定在第7條,且是約定由被告獨力負擔,不得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原告卻反而再主張系爭約定亦是關於扶養費之約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約定,除約定不動產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外,原告尚且要支付被告120萬元,若非被告堅持要產下該子女,原告為何會同意上開「嚴苛」條件,故解釋上應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內容,則自會就兩造之財產進行協商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背後考量因素有千百種,若無其他論據,實無從逕認決定之因素究竟為何,且若未經兩造合意,更無從擅認該因素屬約定之停止或解除條件。況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被告生下子女,至其成年之照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可以想見,若被告因故無法產下子女,也是由被告自身承受因此對母體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究竟何者較為「嚴苛」,實難定論。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作為停止條件之論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為停止 條件,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法院肯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效力或有妨礙行使之論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