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訴-56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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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振月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 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米漿」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並藉此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被告與「米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明」、「陳若琳」、「陳彥同」等人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4時7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提供我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針對原告所匯入的150萬元,我確實有去提領,但因為「米漿」跟我說這是要購買儀器的訂金,我有問「米漿」這筆錢不是應該要先給我,但是「米漿」說要給他,「米漿」看得出來我需要賺錢的狀態,所以就變成我每個月領3萬元,變成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認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有出示購買儀器的收據給刑事庭的法官,我不確定刑事庭法官有沒有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1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⒉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17、318、319、32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51至59頁,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58、515、91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24頁,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與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⒊原告因前揭⒈、⒉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兩造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150萬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復有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71至12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至24、51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因為法院跟我說如果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話,就有可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但是因為後來我沒有獲得緩刑,所以我就沒有積極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審酌被告不僅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刑事第一審判決第2頁、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頁,訴字卷第12、52頁),被告僅因未於系爭刑事判決獲得緩刑,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復爭執其未具犯意,惟被告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況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且進一步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該等成員,以期獲得按月3萬元之報酬,殊與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不合。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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