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57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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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羅秋香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206萬48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與原告調解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至11月2日間,前往原告之住處,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被告則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標案負責人,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才良謊稱:可秘密參加臺北市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之投標獲利,惟須先收取標案保證金、印花稅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取信原告、蘇才良,致蘇才良、原告陷於錯誤,共同決定以原告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參加投標,並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分別在高鐵臺南站、原告住處,交付共206萬4800元予被告、楊沐家。嗣原告聯繫被告、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原告、蘇才良始知受騙,上開被騙交付之206萬元4800元均係原告出資,原告因而受有206萬480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 書、收款證明、被告及楊沐家交付予原告擔保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楊沐家之LINE對話、簡訊紀錄、楊沐家所使用假名「吳睿翔」之名片、現金交付之照片為證〔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1-46、51-6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5-97頁〕,並有原告在高鐵臺南站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及蘇才良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36-4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9-3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蘇才良,致原告出資交付206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渠2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03萬2400元(計算式:206萬4800元×1/2 =103萬2400元),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93萬2400元(計算式:103萬2400元-10萬元=93萬2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93萬2400元,而剩餘113萬2400元(計算式:206萬4800元-93萬2400=113萬2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萬2400元。 ㈤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楊沐家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