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57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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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葉錦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告對楊沐家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審理中)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楊沐家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介紹被告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與原告接洽。被告與楊沐家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作,但須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當場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楊沐家朋分,嗣原告聯繫被告、楊沐家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刑事二審法院移付調解,於113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就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66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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