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訴-5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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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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