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5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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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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