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訴-60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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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0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起訴事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詳後述原因事實),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行提起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審理中,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語(院卷第64-65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3-64、13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12月8日,原告陪同被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吉源當鋪」,典當原告所有黃金5兩並取得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然被告未將系爭當票交付原告保管,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被告以原告將其持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當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之處罰,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自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原告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原告,原告將系爭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偵案)等情,此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院卷第127、135-153頁),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導致原告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事務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對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誣告 原告涉犯侵占犯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自陳軍校專科畢業,退伍後轉職警察,現已退休,月領退休金2萬元(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投資所得之收入(院卷卷尾證物袋稅務查詢資料),本院考量原告之學經歷、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0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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