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訴-621-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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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 化學材料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籌資,原告除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外,其餘700,000元則於11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具體分配利潤方式為:以當時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準此,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同意將於112年7月中旬前匯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利潤(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料被告拖延至112年12月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還本金及交付利潤之意思,卻以投資給予利潤誘惑等詐術吸引原告交付價金參與系爭投資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遭受財產上損害即本金1,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合計交付被告1,000,000元投資本金, 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但伊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 由向原告籌資,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即系爭投資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1年6月中旬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如上,亦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5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依系爭投資協議,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等語,上開投資本金總額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其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語,然就其所稱本金超過20萬元之償還部分及給付之利潤,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採信其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總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