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訴-62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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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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