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訴-643-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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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共同承租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 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6元(見本院鳳補字卷第7 頁)。 ㈡於112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995,744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993 號土地、995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6元(見本院鳳補字卷第25頁)。 ㈢於113 年3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63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718,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11,049元。⒊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1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198 元。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寶玉99元。⒌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99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 ㈣於113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412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0,720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5,23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98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728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陳寶玉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 ㈤於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㈣變更後之聲明中請 求自112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減縮,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 下稱系爭租約)予訴外人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柳文政、張寶仁、訴外人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下稱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順益,由張順益代為處分及承受張順集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直至信託關係結束,是上開張順集持分部分即由張順益管理(原告各自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宋碨死亡後,由訴外人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繼承。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應自88年1月 26日起調整為每月34,336元確定;柳文政等5 人於108 年6月25日另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該案起訴前5 年之租金,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前案161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柳文政、張寶仁、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該案起訴日即108 年6 月25日止之租金在案。另柳文政等5 人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下稱前案重訴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准許請求995地號土地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之995地號土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内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而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租金,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993 地號土地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5 日之租金總額,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内,按月連帶給付之租金;995 地號土地則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之租金總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98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陳寶玉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陳寶玉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家慈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 頁)。 二、宋昭清、宋碧映則均以:伊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 自己之持分並無不妥,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上有2 棟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而該建物於90年間屋頂坍塌,長年無人居住使用,現為廢棄建物,先前使用人已放棄地上權並將該等建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與伊等無關,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另前案1618號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於108 年6 月25日起訴日即為租賃終止日,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須租約5 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約且必須經過公證,原告已買斷系爭土地,即不得以租約關係請求租金,且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未扣除不能居住使用之上開廢棄建物占用部分及被告持分3 分之1 ,難認可採;前案1618號案件之二審法官針對上情,曾於開庭時要求原告重新計算租金,惟最終判決時卻未提及,伊等就此實有異議 ,但仍尊重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而先繳清租金,實則應以總 租金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再乘以被告現占用面積後,所得金額分予原告等人,原告罔顧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而再行起訴,以不實陳述及錯誤算法欲請求被告給付更多租金,實非可採。此外,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從何而來不明,原告應先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及提出租賃契約書 、和解書,並應將前揭廢棄建物清除乾淨返還予系爭土地所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宋守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 6 月19日、11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伊於日據時代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光復後才接收小部份日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下列事實業經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之一、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⒈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宋碨, 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順益,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為宋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 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及吳宋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 )、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宋凰先)、宋美月(無子女) 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後,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繼承。 ⒊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宋凰先之被繼承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 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宋守忠、宋守義、吳榮傑、吳瓊娟、吳 瓊嬁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宋守忠、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應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均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9 月24日起,按月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吳鴻燦、宋守義各應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10月6日起,按月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張宋美玉應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上訴後,與汪欽和、汪欽若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事件審理時,於100 年6 月1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現實占有,且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書所載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 號地上物願拋棄,並任由汪欽和、汪欽若處置,汪欽和、汪欽若願拋棄對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之租金請求。 ⒌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1 月3 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和 解內容為張宋美玉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拋棄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現實占有,並任由等5 人處置,柳文政等5 人願拋棄對張宋美玉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上開和解並經公證。 ⒍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6 月17日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與宋 寅生、宋凰先成立訴訟上和解,宋寅生、宋凰先願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 ⒎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二審時張順集 部分即由張順益承當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 號判決駁回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99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准許請求995 地號土地租金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995 地號土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租金予張順集、張家慈、張寶仁、陳寶玉確定。 ⒏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1 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柳文政等5 人取得系爭土地日期至108 年6 月25日之租金確定。 ㈢兩造在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為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張順益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二審業已承當訴訟而為當事人,而在前案1618號案件時雖係由張順集為當事人,但張順集嗣後將其持分移轉予張順益,由張順益管理、處分,張順益承繼其在系爭租約之地位,應不影響此部分判斷),而 上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屬公同共有而需就租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就系爭土地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暨應扣除達成和解之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張宋美玉、宋寅生、宋凰先應分擔部分等節,為兩造在前揭前案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由前案卷證資料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尤其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乙事,兩造在本件均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前案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宋守忠雖仍爭執於日據時代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云云,宋昭清及宋碧映均抗辯其等亦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權利,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均為在前案曾為之抗辯內容,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無其他新證據提出,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等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在993 號土地部分並未扣除上述達成和解之人應分擔部分,忽略該部分之和解係針對系爭租約整體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止於具個別訴訟,亦非可採,故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租金期間係至108 年6 月25日止,而原告本件就系爭土地均請求自108 年6 月25日起算租金,就108 年6 月25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應予駁回;另前案重訴5 號案件判決被告就995 號土地係自109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應連帶給付租金,而原告本件就995 號土地請求租金係計算至109年12月30日,就109 年12月30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前案重訴5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該部分亦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就993 號土地部分,針對112 年12月6 日當日之請求,在計算起訴前之金額時、起訴後起算時,業已重複計算,該日應僅能計算在其中一部之請求,爰將之放入起訴後之請求計算。從而,以如附表三所示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再扣除上開所述為既判力所及、重複請求之時間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租金即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一、993 地號土地 (面積257 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柳文政 106年6月6日 買賣 1000/3000 2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10/3000 3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980/3000 4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5/3000 5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5/3000 二、995 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1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60/3000 2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880/3000 3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30/3000 4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30/3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 993 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柳文政 1000/3000 257/301 9,772元(計算式:34,336元×1000/3000×257/301) 2 張順益 980/3000 9,577元(計算式:34,336元×980/3000×257/301) 3 張寶仁 10/3000 98元(計算式:34,336元×10 /3000×257/301) 4 陳寶玉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5 張家慈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12 年12月6 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柳文政 共計4 年5 月又12日 521,825元【計算式:9,772元×(4×12+5+12/30)】 2 張順益 同上 511,412元【計算式:9,577元×(4×12+5+12/30)】 3 張寶仁 同上 5,234元【計算式:98元×(4×12+5+12/30)】 4 陳寶玉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5 張家慈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995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張順益 880/3000 44/301 589元【計算式:34,336元×880/3000×44/301×(1-3/5)】 2 張寶仁 60/3000 40元【計算式:34,336元×60/3000×44/301×(1-3/5)】 3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4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09 年12月30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張順益 共計1 年6 月又6 日 10,720元【計算式:589元×(12+6+6/30)】 2 張寶仁 同上 728元【計算式:40元×(12+6+6/30)】 3 陳寶玉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4 張家慈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附表三(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 一、993地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3 號土地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柳文政 1000/3000 ⒈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吳宋美珠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⒉張宋美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⒊宋寅生、宋煌先代位繼承宋守雄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257/301 3,909元【計算式:34,336元× 1000/3000 × (1-3/5 )× 257/301 =3,909元】 張寶仁 10/3000 39元【計算式:34,336元× 10/3000 × (1-3/5 )× 257/301 =39元】 張順益 980/3000 3,831元【計算式:34,336元× 980/3000× (1-3/5 ))× 257/301 =3,831元】 陳寶玉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張家慈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二、995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5 地號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寶仁 60/3000 同上 44/301 40元【計算式:34,336元× 60/3000 × (1-3/5 )× 44/301=40元】 張順益 880/3000 589元【計算式:34,336元× 880/3 000 × (1-3/5 )× 44/301=589元】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附表四(本判決針對起訴前租金請求之判斷): 一、993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計算說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09元×(53+10/30)=208,48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831元×(53+10/30)=204,320元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元×(53+10/30)=2,080元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5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589元×(18+4/31)=10,678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40元×(18+4/3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判決關於993 號土地之起訴後租金請求之判斷): 編號 主文 1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 2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3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參拾玖元。 4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貳拾元。 5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貳拾元。 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編號 被告 日期 送達證書 1 宋昭清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7頁 2 宋碧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9頁 3 宋守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51頁 4 宋巧雯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5 宋美玲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1頁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