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訴-643-2024120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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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兼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423元(計算式:本院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417,014元【計算式:208,480元+204,320元+2,080元+1,067元+1,067元=417,014元】+原審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12,129元【計算式:10,678元+725元+363元+363元=12,129元】+原審判決附表五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後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總金額為938,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總金額7,819元×12月×10年=938,280元】=1,367,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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