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訴-65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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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霍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嘉梅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877號),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第三人張簡毅青(下稱張簡毅青,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先依張簡毅青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旋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張簡毅青,供其使用。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穆家公子」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欺匯款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18日9時47分許,原告乃將28萬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含前揭28萬8,000元部分),旋將款項均交予張簡毅青,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28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經過,即關於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簡毅青,且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張簡毅青,惟伊之本意為幫助友人張簡毅青,不知是詐騙贓款,伊亦為被害人,系爭帳戶僅係遭友人利用,伊並不清楚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自不應由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領款交付張簡毅青之事實,但伊之本意僅協助友人張簡毅青而已,不知是詐騙贓款云云,然此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10頁,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共2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8萬8,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是原告所為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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