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3-訴-65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