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訴-6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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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李乙昕 被 告 洪伯翰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翰、劉謦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 年2月至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劉謦安,嗣劉謦安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洪伯翰,再由洪伯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劉謦安則以:對刑案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但伊認為洪伯翰應 負較大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19萬元,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現金交付予劉謦安,劉謦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洪伯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伯翰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885200號卷二第104-173頁、本院卷第215-224頁)。而洪伯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劉謦安、洪伯翰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劉謦安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19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謦安、洪伯翰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19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劉謦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洪伯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一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33萬元 二 112年3月15日 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正門市 186萬元 共計2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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