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訴-67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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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薛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憲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27日簽訂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2年2月30日起至113年2月3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4萬9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64萬971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無   100萬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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