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訴-67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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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於民國106年3月間代表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洪慶銘(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洪慶銘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12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嗣因系爭1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被告無法兌現,洪慶銘即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被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清償6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取代系爭120萬元支票並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3萬6,000元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洪慶銘亦將系爭120萬元支票取回。嗣約定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慶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 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只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未曾有借款關係或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慶銘友人即訴外人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支票交予林錦龍,不知為何後來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票款共計3萬6,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中。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共計119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將12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收受,並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4條、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支票具支付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等性質,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借款人簽發遠期支票擔保借款債務,並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貸與人將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查被告既自承有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依該支票之文義記載,被告即須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支付60萬元,衡諸付款時間僅距開票日期不到1月、金額非低,且如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將影響被告商業信譽甚鉅,被告亦恐將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實無無故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借款等語,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應非全然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慶銘為舊識,先前洪慶銘即曾多次代表被 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均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借款,惟本件係洪慶銘吩咐原告不要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存入銀行兌現,並保證日後會依期還款120萬元並取回支票,原告基於信任才僅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兌現收取利息,而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觀諸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6日、103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分別將票面金額33萬元、43萬8,000元、35萬元、100萬元、3萬6,000元(即系爭3萬6,000元支票)之支票提示兌現,且上開支票均是由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發票人所簽發,再對照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由其簽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帳號亦同為系爭帳戶(見雄簡卷第15頁),可見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中,由系爭帳戶申設人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此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先前已多次簽發支票由原告收執,並均讓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兌現金額多達數百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亦係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透過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方式向其借款,且原告有成功兌現被告支票數次經驗,因而相信被告擔保還款之承諾,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即時提示兌現等語,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所辯兩造從未有資金來往之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 支票等過程,與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借款時間、金額為何?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如何得知?)有一次,時間點我忘記了,借款金額120萬,洪慶銘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1張1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等我不知道,借款條件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談的。洪慶銘有請我向原告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公司,後續的借款條件就是洪慶銘、原告他們自己去談,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就你上開所稱洪慶銘以被告公司的名義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給原告,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為何看過?)我去聯鋼實業有限公司,洪慶銘有拿這張支票,所以我有看到,他叫我問許國榮有沒有錢,我看過這張支票而已,沒有拿過此張支票,後續就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去談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均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林錦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證人林錦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有先行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65-71頁),確實無原告提示兌現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相關紀錄,且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金額加總恰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先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再以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換回系爭12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採信。  ⒋而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過程,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 提議借款後即陸續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現款1萬元,共計12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攜帶1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19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再參以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林錦龍、戴鈺雯均具結證稱:就其等對洪慶銘之了解,如洪慶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洪慶銘不會代表被告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堪認為真。  ⒌至被告先抗辯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均係 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嗣經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向被告借票過,不知為何洪慶銘會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票,洪慶銘僅有在要支付工程款予伊時,曾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後,被告即改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係被告開給林錦龍,但開票目的是被告支付林錦龍工程款、被告向林錦龍借款或林錦龍向被告借款,伊記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林錦龍向被告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此重要事項,除無法提出具體舉證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且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錦龍向其借票而簽發乙情,亦經林錦龍明確證述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名下帳戶代 收票據明細及證人林錦龍、戴鈺雯之證詞,已足推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屬實,則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60萬元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雄簡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被告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0萬元 106年5月3日 MD0000000 2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60萬元 106年6月3日 AC0000000 3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3萬6,000元 106年6月10日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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