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V-113-訴-68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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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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