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3-訴-68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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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黃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審訴卷第27頁,下稱系爭讓與書),系爭讓與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將對於訴外人曹文種等3人之債權(詳如乙欄、丙欄,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雖簽立系爭讓與書,惟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債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同年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伊向訴外人曹文種(下稱曹文種)陸續借款累計達5,500,000元後,約定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0,000元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然於伊全數清償借款後,曹文種仍持上開物件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己,曹文種明知重複受償,仍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伊因此以被告之名義依法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伊或出名人即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並因歷審、相關訴訟(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訴訟費用均係由伊所支出,故被告就嗣後被告將上開9,000,000元債權及衍生相關訴訟費用債權(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即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一併讓與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以為證明,然嗣後被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又聯絡無著,顯然有意否認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上開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須有擔保品,遂向伊借用系爭土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如數清償,然曹文種竟侵占、盜賣系爭土地,伊因當時不便出面、原告又係借款人,故由原告對曹文種進行訴訟,然原告擔心師出無名,以借名登記為由,代伊訴訟多年,然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伊雖曾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讓與書,但係在不及確認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讓與書之效力,應不及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曹文種借款5,500,000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遭移轉登記予曹文種。  ㈢兩造以曹文種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自己名下,請求曹文 種給付9,000,000元,經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  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引用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見審訴卷第73-84頁)為據,查上開聲明書載明:「一、本人黃茂森前於94年6月17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確係由林政彥先生(住臺南縣○里鎮○○街000號)出資所購買,再信託以本人之名義登記。今因雙方業已終止該信託關係,本人同意應返還登記予林政彥。...。聲明人黃茂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始簽立上開聲明書以為證明。又依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所購買,並於94年6月1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曹文種、訴外人劉淑華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上訴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卻未能舉反證推翻,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上開聲明書及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嬌108司執字教字第520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助字第110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字第520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嬌110司執教字第02677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7-4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與書為其所簽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讓與書雖為被告所簽立,但係在不知內 容所載下所簽立,故系爭讓與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依系爭讓與書所載,簽立之時點為110年10月16日,兩造並各自於其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有系爭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於簽立時被告已年滿66歲(參見審訴卷第61頁之被告戶謄)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又親自以端正字跡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於系爭讓與書上(見審訴卷第27頁),應可推認被告係在確認過、並同意所載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讓與書,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內容一事,顯與一般契約簽立過程不符,其雖抗辯有訴外人羅婉菁可為證,然被告並未敘明何以訴外人羅婉菁知情,亦未聲請訴外人羅婉菁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已舉反證推翻原告前揭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 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故遭曹 文種過戶於己,致其債權人曹文種受有重複清償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土地遭過戶於曹文種而受有9,000,000元本息(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故以被告之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伊或出名人即被告,經歷審訴訟及多件相關訴訟,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中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被告9,000,000元本息,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前揭歷審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之故,故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所示(乙)欄所示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為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為前揭舉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卻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讓與書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法院裁判 債權內容 事實理由 1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對於曹文種債權本金新臺幣29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7號(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共受償取得10,746,350元,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⒈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扣押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清償系爭債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受償利息1,422,703元(原證2,卷30頁),尚有利息金額119,376元未受償(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 ⒉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所有屏東市○○街00號房地,除清償前次未受償利息119,376元外,併清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389,589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及執行費87,100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4,計有:執行費72,000元、估價費13,100元、測量費2,000元,卷33頁),最後清償本金6,008,979元(原證3次序7分配金額6,517,944元-利息119,376元-利息389,589元=6,008,979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原證2,卷30頁),尚有本金2,991,021元未受償。 ⒊橋頭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903、19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接續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清償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9,014元(原證4次序7,卷37頁)及執行費13,820元(原證4次序4,計有:鎖匠出差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勘測費6,400元、鑑價費6,120元,合計500元+800元+6,400元+6,120元=13,820元,卷37頁),最後清償本金2,695,769元(原證4次序7分配金額2,704,783元-利息9,014元=2,695,769元,卷37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尚有本金295,252元未受償,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證2,卷30頁)。 ⒋綜上,被告於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程序中,受償取得之金額共計為10,746,350元(1,422,703元+6,605,044元+2,718,603元=10,746,350元),而被告將對於曹文種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系爭讓與書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 第二項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9,599元及自左列裁定送達曹文種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2,557元。 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對曹文種提起民事訴訟,其一、二審之裁判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負擔訴訟費用3/4,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應給付訴訟費用額319,599元,嗣以被告名義於橋頭地院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該訴訟費用額本息,執行費用2,557元亦由原告繳納,然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債權均未受償(原證5審訴卷41頁),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2條約定將該2筆債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3 第三項 臺灣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曹瓊云之訴訟費用額24,955元及自左列裁定最後相對人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曹文種、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左列開裁定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費1,000元。 曹文種於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敗訴後,即與其前妻訴外人劉淑華、其女訴外人曹瓊云通謀於曹文種所有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訴請塗銷(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曹文種敗訴確定,裁判費35,650元亦係原告繳納,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劉淑華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曹文種、曹瓊云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24,955元(原證6,卷45頁),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抗告費1,000元亦係原告繳納,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3條將該3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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