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6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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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頜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佯稱 :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一銀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郵局帳戶(第2層帳戶)內,嗣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復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4、101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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