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訴-71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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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 ○ ○○○○○○○○○○○ 法定代理人 劉大憨即劉義雄 輔 助 人 劉繼成 被 告 劉怡坊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下稱劉義雄),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訴外人丁○○為其輔助人(審訴卷第49、55、6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 對劉家庄公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為劉家庄公司之合法債權人。惟劉家庄公司於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日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妨礙劉家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劉家庄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得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以劉家庄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2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丙○○與被告劉家庄公司於104年8月29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2/8550。買賣總價款為606萬3000元,未約定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辦理抵押塗銷登記;另約定「甲方(即丙○○)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地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憑證無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下稱「前案訴1951號」)卷第105至110、201至205頁)。㈡劉義雄於105年8月9日書立償還債務憑證書,載明「債務人丙○○欠債權人劉義雄自104年8月9日止共252萬元正,今債務人賣給債權人系爭土地、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2/8550,共606萬3000元,其中拿出252萬元還予債權人全部債務無誤。償還債務內容:1.債務人於93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96萬4000元,利息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9日共65萬6000元,利息加本金共162萬元。2.另欠本票金額90萬元。3.所以債務人欠債權人金額90萬元加162萬元=252萬元,無誤。4.債務人丙○○已全部清償債務,所以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要求清償其他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償還債務憑證書附卷足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足見丙○○積欠劉義雄252萬元,於104年8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92/8550,共計606萬3000元,予被告劉家庄公司,丙○○以上開2筆土地價金,其中252萬元作為抵付積欠劉義雄之債務252萬元後,丙○○與劉義雄間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則劉義雄顯非為丙○○之債權人,而原告亦非為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劉家庄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32頁)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系爭強制執行卷。  ㈡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辦資料已銷毀 。  ㈢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對劉家庄公 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252萬元,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  ㈣丙○○於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2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  ㈤丙○○於104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 29日),將系爭土地、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庄公司。  ㈥劉義雄對被告劉家庄公司有買賣價金墊付款債權252萬元存在 (本院112年訴字第94號判決)。 四、本件爭點:(訴字卷第133頁)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  ㈢被告乙○○對於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  ㈣原告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劉家庄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日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並主張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劉家庄公司核發收取命令,並非移轉命令,原告尚非劉家庄公司、乙○○之債權人,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若原告未為起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日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此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對劉家庄公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252萬元,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等情,二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又劉義雄為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劉義雄、劉進輝為兄弟,丁○○為劉義雄之子,並為其輔助人,顧金貴為劉義雄之配偶;乙○○為劉進輝之子(審訴卷第57、59頁;訴卷第181、182頁)。原告主張乙○○之系爭抵押權,妨礙劉家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劉家庄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得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有舉證之必要。原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為佐,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劉義雄、顧金貴(司執卷第9頁),並非被告劉家庄公司、乙○○屬實,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供參,自無從憑採。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 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   又如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查本件係執行法院對原告核發係對第三人劉家庄公司之收取命令,劉家庄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其僅為執行債務人劉義雄之債務人而已,是系爭收取命令僅賦與原告對於劉家庄公司收取債權,並非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此成為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乙○○對於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   按丙○○於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2 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伊透過弟弟劉進輝,向侄子乙○○借款周轉,伊拿系爭土地給乙○○設定抵押權,先設定一個額度,大約200萬元,當伊簽大家樂沒錢時,就跟乙○○講,然後向劉進輝拿錢;伊拿土地給乙○○設定抵押權,沒有清償債務等情明確(訴卷第180、182頁),核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及被告提出乙○○大寮中興郵局存摺現金提款、註記給「大伯」(即丙○○)之94年2月18日(20萬3千元)、3月4日(9萬7千元)、3月7日(18萬5200元)、4月11日(15萬元)、4月14日(10萬元)、5月11日(20萬元)、5月18日(15萬元)、5月20日(16萬元)、5月26日(17萬3千元)、6月3日(5萬元)、6月10日(30萬1400元)、6月28日(12萬2500元)、7月25日(15萬元)(合計約204萬2100元)等交易明細表,對照屬實(審訴卷第19、51至55頁),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信,被告乙○○對於劉坊榮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220萬元確屬存在無訛。  ㈣原告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劉義雄、顧金貴,並非被告劉家庄公司、乙○○,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對被告劉家庄公司所核發者,僅係收取命令,原告並不因之成為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又被告乙○○對於劉坊榮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屬存在,且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為此,原告既非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劉家庄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所為上開答辯,尚屬可信。是原告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乙○○以劉家庄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2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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