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訴-75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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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A111430(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杜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 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不老松足湯高雄鳳山行館」擔任按摩師,原告為該店之顧客,且長期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被告明知甲女僅欲接受自己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另為按摩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按摩室內為原告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利用原告躺在按摩椅上,難以逃脫之情境,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以手撫摸原告之右胸、將原告之內褲及按摩店提供之外褲往下扯,用手指摩擦原告之陰蒂,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利,且使原告極度恐懼,精神痛苦不堪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已經確定,過幾天就要入監服刑,希望 本案由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4頁) ㈠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㈡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 四、二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二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如不爭執事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做餐飲業廚師、網拍年收入約10至20萬元,有1部機車、儲蓄險;被告高職畢業,原從事按摩師,月入3、4萬元,目前無業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訴卷第95頁),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卷末證物袋內,為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受侵害時為成年人,趁原告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侵犯原告身體及貞操、犯罪情節,致原告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