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3-訴-76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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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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