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訴-780-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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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琍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竫晴變更為陳惠 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償還。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為請求;後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應就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為被告為向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借款300萬元方開立予纖米公司負責人李盈宏,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6,纖米公司業已預先扣除,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為282萬元,原告乃自纖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知悉未足額給付之事實,故被告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於 發票日還款;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卷三第115、116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1、被告就系爭支票乃開予纖米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云云,然: ⑴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原告,又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言,原告即為執票人;況證人即李盈宏證稱:被告原本向纖米公司借款,但纖米公司為創櫃公司不能借,故我介紹被告向原告借,待原告同意通知被告來公司拿錢,當場開立支票,支票上填好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才由被告蓋章等語(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目的既為使票載領款人才能兌票,依常情於發票時應會確認填寫受款人,此與證人李盈宏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前開所述系爭支票發票時業已填寫受款人為原告乙情為真,是依系爭支票應為被告開立予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纖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宏之對話紀錄、支 票延後存入銀行協議書為證(卷三第51至57頁),然票據為文義證券,需均以票面所載為基準。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羅總早,我們這禮拜匯兌妳那張300萬元的支票」、支票抽回協議書所載「乙方(被告)資金困難以致於無法兌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之支票,甲方同意抽回支票,延後存入銀行託收」,經證人即李盈宏證稱:借款是發票日前1個月,我和黃長琍都有向被告催款,因為是我介紹借款的,所以黃長琍要求我去催,另因纖米公司跟羅竫晴另外公司太陽光電的合約有問題,所以提出幫她暫時解決這張支票的問題,讓他能繼續執行合約等語(卷三第40、41頁),而原告亦同時傳訊向被告催款,並表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有黃長琍與羅竫晴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61、67頁),與李盈宏以LINE向被告表明要提示系爭支票時,係以「我們」為主體互核一致,是難認李盈宏乃基於纖米公司為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另支票抽回協議書乃於112年8月15日所草擬(卷三第57頁),系爭支票已於112年8月8日為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卷三第7頁),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為原告,故纖米公司自無法直接將系爭支票抽回,而需與原告協商,此亦與前揭李盈宏所述為求繼續合作幫被告解決支票問題之情形相符,益徵李盈宏所證為真。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僅得證明李盈宏曾參與催款、協調票款之事宜,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纖米公司,殆可認定。2、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其乃向纖米公司借款云云。然此經證人李盈宏證稱:羅竫晴是先和我提出借款需求,要纖米公司借款給他,但纖米公司是創櫃公司,有受櫃買中心的輔導跟監督,不能借錢給他們或公司,所以我就介紹她和黃長琍借等語。參以纖米公司確實為創櫃公司,其財務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其財務報告均需提交櫃買中心,且公司法第15條亦有對於公司放貸之限制,是纖米公司確有出借款項後可能因此受查核之困難,是其所證纖米公司無法借款予被告之情確與事證相符;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LINE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竫晴表達不滿,羅竫晴亦未否認其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卷三第79頁);末被告為借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與借款時債務人開立票據予貸與人擔保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辯稱其向纖米公司借款,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難以憑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未能證明其乃向纖米公司借款,惟其抗辯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負證明之責,是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玉原有限公司帳戶現金總額310萬元之提領紀錄,以證明其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惟提領時間乃自112年4月28日至5月22日,每次提領1萬元至40萬元不等,與借款時間112年6月16日左右時間並非緊密,且公司經營常需現金往來,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乃作為借款使用,是單憑提領紀錄難認定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又證人李盈宏復證稱:我當時不知道黃長琍帶多少錢,被告也沒有點,我不知道有沒有先扣利息等語(卷三第41頁),故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確認其實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故僅得以被告所抗辯實收282萬元作為借款交付之金額,兩造間成立28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抗辯僅收受借款282萬元,原告亦無證明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為282萬元,是就其就依票據法敗訴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17日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四維分行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