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3-訴-80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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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