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訴-81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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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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