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813-2024112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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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麗珠(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淋(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佩綺(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精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麗珠、洪鈺淋、洪佩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洪精良之繼承記統表、個人除戶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9至95、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85大樓某旅 館,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威」),而容任「小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Shining Chen」,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洪精良佯稱可購買AEP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洪精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洪精良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洪精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精良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精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十七卷第31至35、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洪精良,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精良,應對洪精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洪精良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洪精良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精良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