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訴-824-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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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第1份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下系爭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原告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文字(下稱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再於110年3月2日簽立與第1份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書)。又系爭股權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清償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世祥為擔保上開債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51453、發票日:110年1月1日、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嗣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後,被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竟表示無力清償,且請求展延清償期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再為協商,被告遂表示原告可直接以訴訟方式向其追討,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還款,惟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投資訴外人手把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手把手公司)100萬元,然該公司因虧損及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而解散,原告遂將解散後之剩餘股款102,600元與被告及理念相同之股東,於108年6月另成立火箭人公司。嗣原告於110年間屢次提出退股要求,被告礙於情誼及不堪其擾,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簽訂有條件之系爭讓渡契書。詎被告事後向公司股東會報告此事,始知火箭人公司章程第二章第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系爭股權中之60萬股為乙種特別股,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讓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否則有違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之強行規定,是依民法第11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渡契書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縱認原告可主張權利,惟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目前剩餘資本比例請求,而非請求返還原先投資手把手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 所持有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以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原告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 ㈡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與上開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 讓渡書。 ㈢原告所持有火箭人公司之股份中,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 特別股60萬股。而依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但得按1:1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價款,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㈤因被告全未付款,原告曾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並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催款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其效力如 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㈡原告基於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2日簽立內容為系爭股權 買賣約定之第1份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股款1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本票、LINE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暨信封、第1份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19至21、23至31頁,本院卷第125頁),得認真實。 ㈡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無效: 1.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移轉讓與,係 採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並明定於公司法第163條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條規定為強行之禁止規定,其所稱「禁止」,即股份絕對不得轉讓,所稱「限制」,則係滿足一定條件始得轉讓股份,兩者法律意涵顯有不同。又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司所發行特別股得於章程明定轉讓之「限制」,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章程僅得就特別股轉讓規定限制條件,但不得規定不得轉讓;另從立法政策目的言,股份有限公司性質屬資合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信用條件及性格,股東彼此關係寬鬆,由第三人承接股東股份對公司不致有不利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即公司所有權屬於股東全體,經營權則屬於董事或董事會,股東通常基於盈餘分派或投資獲利經濟目的而出資,對於公司運營方針僅低限度介入,而股東出讓股份,即為其收回出資、實現獲利或避免投資損失之重要手段,若令股東不得轉讓股份,無異要求其必須與公司綁定而為終生股東,同其命運,同生共滅,自不符制度設計目的。 2.經查,原告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乙種特別股各60萬股,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公司章程第7條則規定:「本公司乙種特別股之權利及義務如下:一.本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辦法與普通股同。二.本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辦法與普通股同。三.本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四.本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與普通股同。五.本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六.本特別股若因業務需要須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1:1」(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乙種特別股股東就股息、剩餘財產之分派、表決權數及當選董監事資格等股東權利義務,衡與普通股股東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亦即該公司發行乙種特別股唯一目的,僅在禁止股東轉讓其股份,準此,依上說明,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第163條前段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前開章程規定係屬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 3.原告所持有乙種特別股,應得為合法轉讓之標的,既如上述 ,則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以100萬元代價出售所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其契約合法有效,至被告抗辯: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係屬合法,系爭讓渡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連同普通股部分之契約亦無效,及縱認契約有效,原告亦僅能按火箭人公司剩餘資本比例請求云云,核有未合,無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未依照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讓渡書,於約定清償日1 13年1月1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則原告基於契約及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