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訴-85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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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 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0(2)面積 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件所示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 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4224-2(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24、4224-2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0、1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發現被告占用,經催討被告交還或辦理租用未果,原告遂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審理並前往現場,被告斯時表示地上物係由被告使用,但無能力繳納租金等語,該案嗣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893號(按:原告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租約,被告同意承租系爭4224、10、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鳳補卷第17頁)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4224、10、11地號之承租面積依序為34㎡、14㎡及28㎡),租期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撤回起訴。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05年4月7日與原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案,坐落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106年起積欠106、107年度租金,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嗣因被告於109年3月2日繳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復積欠108、109年度租金,原告不同意續約,經多次催討租金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獲得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下稱95號訴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被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清償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終結。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略以「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茲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續約而消滅,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除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外,已擴張至系爭4224-2地號,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迄今未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7%乘以各地號占用面積後乘以1.4倍計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上開方式計算後,金額為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為被告所有,原 告係偽造而來,原告自97年起即對被告興訟,兩造斯時和解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撤回在法院對被告所有訴訟,一筆勾消,嗣兩造在立委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審訴卷第39頁),被告並將系爭建物合法證明及上開和解書轉交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詎原告未將前開文件送交法院,另偽造租約,原告巡查人員簡銘毅更栽贓偽造事證,致被告欲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迭遭刁難,原告目的係欲掠奪系爭建物;原告人員劉士楓早有預謀,於108年間透過執行程序成功敲詐被告支付5萬多元,原告另涉偽造事證,偽簽被告姓名於系爭租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亦不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況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後對被告所提訴訟都應等同無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原告所 有,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11頁),而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非原告,被告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土地之範圍縮小云云(本院卷第38、224頁),已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 續約而消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是原告強迫自己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縱有受脅迫而簽約,對於受脅迫一節,既未於法定撤銷期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簽署系爭租約既為真實,且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約,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之系爭房屋即非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應已無爭議。故此,被告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且觀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3,120元(系爭4224、4224-2於110年則無申報地價);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880元、1,760元、3,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而原告依前開地價謄本及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附表所示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43,329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侵佔之土地止,每日應給付原告53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審訴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地號 占用面 積 (㎡) 110年/111年申報地價 (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共73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224地號 14 1,626元(以109年公告地價2,033元/㎡之80%,即1,62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1,760元 1,626×7%×14÷365×1.4×122=746(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30=4,82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元以下4捨5入) 系爭4224-2地號  22 880元(以111年公告地價1,100元/㎡之80%,即880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880元 880×7%×22÷365×1.4×122=634(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730=3,795(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5(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0地號 18 1,760元/1,760元 1,760×7%×18÷365×1.4×122=1,038(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730=6,20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9(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1地號 35 3,120元/3,120元 3,120×7%×35÷365×1.4×122=3,577 (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730=22,501(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3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5,995元 37,334元 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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