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86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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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