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訴-87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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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晶耀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就「蘇澳港船架改善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財物 採購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16萬5197元(含稅)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履約,且施工說明書已載明各項工作之查驗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60日内即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惟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查驗,被告即因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文件錯誤等缺失而未能通過,其後共辦理6次複驗,均因被告始終未能完全改善履約缺失,故最終仍未能通過查驗。因被告無法通過查驗,履約嚴重延宕,遲至112年4月19日仍未能完成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12年2月5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原告112年4月2日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56日曆天,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計算(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2016萬5197元×1%=2萬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112萬9240元)。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辦理解約後相關事宜,經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往來函文討論,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原告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96萬879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79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1年11月7 日已開工,投入大量人力、金錢,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合作廠商,實無拖延完工而違約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驗收係由原告委派之訴外人黃俊彬1人決定,惟黃俊彬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批次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入,且與業界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準,故原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理由計算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認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扣除,不應計入逾期日數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 致,並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69-105頁)附卷可證,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合法解約云云。經查,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見依兩造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60日内即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此有開工通知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見審訴卷第111、78頁)可證,堪予認定,然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仍未完成履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此有原告自112年2月9日起數度發函催告通知被告已逾履約期限,敦促被告確實履約,被告亦函覆原告表示提出趕工計畫、改善期限等情可證(見審訴卷第229-242頁即原證11至原證15),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與協力加工廠商即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晉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晉發公司)就工程款的部分進行協調,協調後,尚燁公司最後取得4萬3285元只占原本工程款很少的比例,另晉發公司最後取得67萬5749元約占原本工程款的約7至8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確實未於112年2月4日前竣工,是被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指派黃俊彬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程 序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入,且與業界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準云云,但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履約,負責「船台新製工程」及「電器增設工程」,並依約提供相關設備,且施工說明書中就「船台新製工程」等各項工作,均已載明「查驗標準」(見審訴卷第107-110頁),觀之施工說明書所載内容已詳實說明各項工作之「測試標準」、「測試辦理單位」、「測試數量」、「測試方法」、「檢驗地點」及「檢測儀器」等細節性規範,則被告履約之查驗標準自應以施工說明書為準據,當屬明確,被告空泛指稱原告驗收不符業界標準或要求以非兩造約定之標準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批次之查驗紀錄所採之查驗標準與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查驗標準,並無不符,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則被告泛稱其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其所稱之業界標準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採認。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4月 19日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172號函通知被告解約(見審訴卷第243-244頁)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關於遲延履約之違約金: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為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112年2月4日前竣工,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逾期違約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之計算,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僅爭執違約日數之計算,並抗辯:原告認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次查驗及陸續辦理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複驗,斯時尚未屆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即112年2月5日,自無扣除工期之事,另原告縱有於112年2月5日後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能改善履約缺失,亦無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則原告以112年2月5日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無不合。從而,本件自112年2月5日計算至同年4月2日解約日止,共計56日曆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違約金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112萬9240元),為有依據。 (三)關於遲延損害: 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往來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等損失,共計96萬8791元,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20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265號函暨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簽到單、112年7月24日港勤事業字第1126102220號函(見審訴卷第245-280頁)可憑,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可採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96萬8791元,為有依據。 (四)綜上,原告於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79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40號卷第1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 33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聲請以其協力加工廠商即尚燁公司負責人黃文忠、晉發公司負責人張進團為證人(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各欲待證附表編號1、2之查驗複驗項目符合契約標準,但觀之本件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已詳載查驗情形及驗收標準,並有被告人員在場並簽名,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驗收批次 1 112年2月15日 查驗複驗3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4) 2 112年2月23日 查驗複驗4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5) 3 112年3月23日 (答辯狀誤載:112年3月13日) 查驗複驗5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