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訴-87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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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荷必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必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D、E棟電梯間(下 稱系爭空間)設有防火門,在防火門外占用管理室大廳部分,原本並無管制。然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面積,將系爭空間擴大,並更改用途為D、E棟專屬梯間,並完成雨遮、採光罩及走道裝潢,侵害非該大樓D、E棟住戶原本均可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嗣工務局函知被告,系爭空間上開變更已違法,被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4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通過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拒絕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荷必館大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即原核准圖說;下稱附圖2)。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建商威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興建,被告接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後,均未對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進行改建,原告請求回復系爭空間涉及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設施之拆除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容許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請求拆除共有部分之設施,並恢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17日完成(審訴卷第179-181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路00000號14樓所有權人 ,112年1月22日因調解移轉,故從共有前開房屋而變更為單獨所有(審訴卷第179-181頁)。 ㈢系爭大樓一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標示A、B、C、D位置(即附圖1;本院卷第137頁),確實有改建,而與建築圖說不同(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9-99頁)。 ㈣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16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無消防安 全問題(本院卷第115-129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設施拆 除(本院卷第139頁),並回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審訴卷第101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空間(包含附圖1標示A、B、C、D之設施) 為被告改建,致其使用系爭大樓公設門廳及中庭使用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查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17日完成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原告在112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荷必館大樓一樓的狀況就是現況?)是。」(本院卷第144頁);另本件經現場履勘,系爭大樓D、E棟系爭空間確實曾進行二次施工,改為附圖1標示A、B、C、D位置之設施現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協助確認位置所繪標示圖,及附圖1、2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9頁、審訴卷第101頁),堪認系爭空間確實有改建,現況與附圖2所示經核准圖說所載設施不同;再原告於本院自承:「違建的情況是使用執照拿到後,建設公司會再二次施工,本件認為違建的部分是建設公司所做的改建,不是管委會,若管委會請建築師變更使用執照,我可以接受。」(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系爭空間改建並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空間改建既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另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雖與附圖2所 示不同,惟此問題經詢工務局,該局表示除被告自行恢復原狀外,亦可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使現況與核准圖說相符,以杜兩造紛爭,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8-29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 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附圖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