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3-訴-876-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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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